摘要:ECFA所追求的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内各单独关税区之间的经济一体化,是一种特殊的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形式;因为ECFA为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具备运作机制高效的特征,对于庞大的组织机构的需要不是十分强烈,无须根据三权分立的模式设置组织机构,而是使用强化自由贸易规则,弱化组织机构的方法来推进地区贸易组织的运行。所以,ECFA是一个特殊的地区性国际经济组织。
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是规范两岸经济贸易合作的基本协议,构建了两岸经济合作机制化平台。作为WTO框架下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一种形式,ECFA具备明确的法律依据,在WTO体制内存在和进步,同时遭到WTO的约束和监督。WTO对地区经济一体化中地区定义的讲解具备特定的意思,WTO绝大部分成员方是独立的主权国家。但特殊状况下,单独关税区也可成为WTO的成员方。于是,在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规定中,不论关税同盟,还是自由贸易区,其地区均指关税区,在这个意义上,不应该仅仅局限于不同主权国家之间成立的地区经济一体化安排,一个主权国家内部打造的经贸合作安排应视为地区经济一体化的新的进步模式[1]。
1、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剖析
从经济学角度上讲,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是指地理地区上比较接近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和区域为了谋求一同的经济贸易进步,通过缔结条款而打造起来的经济贸易联合的过程[2] 。而法律角度的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主如果发生在某一国际地区的有肯定政治、经济联系的多个国家或关税领土内,兼有跨地区性的特点。其所涉及的范围具备特定性,即主要限于国际经济范围中的肯定范围内。现在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所涉及的范围,从货物贸易进步到服务贸易与与贸易有关的范围,如非关税壁垒、常识产权保护、投资手段等。
为保证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顺利进行,就需要肯定的法律规则作为保障。国际条款是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法律规则的主要形式,由于条款是具备缔约能力的至少两个国际法主体意在根据国际法产生、改变或废止相互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条款的造法性和契约性的功能可以为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有效运作提供法律支持。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法律规则突出规则导向性。以规则为导向的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可以较为公正、公平地分配以货物、服务贸易及资本流动为主要内容的地区经济利益,而且,规则为导向的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总是具备可操作性、可预见性与稳定性的功能。在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中,强调肯定的强制性。强制性不只体目前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机构设置、条款方法、法律规则的使用等方面,而且要紧的是,这类形式里面贯穿一些带有诸如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的机制。
除去法律规则的保障以外,一系列永久性机构的打造是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运作的要紧基础之一。这类永久性的机构包含立法、行政或执法、司法或具备司法性质等方面的职能,并且具备规范性场合、相当的稳定性和持久性的特质。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推行总是是重大、实在的国家经济利益的达成,故需要具备立法职能的机构,有实行最高权力机关决定的机构与处置、协调、服务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各种常常性工作的机构。
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种类的确立是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运作的具体表现。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种类在法律角度上分为四类型型,即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一同市场和完全的经济同盟,它们的自由化程度由低到高,每一类型型在法律上各有不一样的需要[3]。但不论采取哪种方法,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需要遵守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有关规定。在WTO框架协议中,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规则主要规定在四个国际文件中:《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ATT)第24条、《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5条、《对进步中国家的差别和更打折待遇、互惠及更充分参与的决定》的授权条约与《关于讲解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上述四个文件中规定了打造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需要遵循的原则和主要规则。
综上所述,法律角度的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是指肯定国际地区内的诸个国家或关税领土以协议为基础并打造肯定机构,确立肯定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种类,在某些特定经济范围有效地推行统一规则的整理过程。在此整理过程中,突出体现了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经济性、规则性与组织性的特点。
2、ECFA是WTO框架下特殊的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
在两岸经贸关系正常化方面,2008年5月后,海峡两岸采取积极手段,推进两岸经贸往来向着正常化方面进步。海协会与海基会在2008年6月以来,进行规范化协商,签署多项协议,成就丰硕。然而,在将来两岸贸易及职员往来日趋紧密的状况下,必会产生各类经贸问题。仅靠海协会及海基会处置两岸经贸关系,途径过于单一,对将来两岸经贸的进步上,势必形成瓶颈。因此,有必要打造全方位性的两岸经济合作构造,才能满足贸易上迅速增长所带来的两岸经贸事务需要。在此基础上,中国大陆和台湾签署了《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假如落实好协议内容,积极推进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早期收成的推行,将进一步促进两岸经贸交流与合作,推进两岸经济一同进步。
ECFA包含序言和5章16条及5个附件,内容涉及双方合作手段、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经济合作等程序内容。这类内容包括在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所涉及的内容之内,完全具备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经济性的特点。在ECFA序言中指出:本着世界贸易组织(WTO)基本原则,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逐步降低或消除彼此间的贸易和投资障碍,创造公平的贸易与投资环境;通过签署《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进一步增进双方的贸易与投资关系,打造有益于两岸经济兴盛与进步的合作机制。因此,ECFA是在无损于对其他WTO成员所作的承诺首要条件下对两地经贸关系所作的安排,符合WTO及GATT对地区贸易协定的内在需要,因此,ECFA是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规范安排,符合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规则性特点。ECFA作为WTO框架下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的一种形式,遭到WTO的约束和监督,并在WTO体制内存在和进步。
但,ECFA又是一种特殊的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形式。从国际公法的角度看,中国作为主权国家,台湾作为中国的一个省份,ECFA不具备国际法的属性。依据《维也纳条款法公约》规定,条款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字为什么。
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款法的维也纳公约》把国际条款从国家间扩展到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的条款。中国大陆与台湾同属一个主权国家,不具备国家间、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的原因。但中国大陆与台湾是一个主权国家内的两个单独关税区,于2001年先后成为WTO的正式成员,ECFA的主体是WTO体制下的两个正式成员。所以,ECFA的调整对象不是国家间的国际经贸关系,更不是中央与地方间或地方与地方间的国内经贸关系,而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不一样的单独关税区之间的经贸关系,是WTO不同成员之间的贸易关系。
从国际民商事法律角度看,国际既包含主权国家,也包含一个主权国家内的不同法律地区,由中国政府和中国台湾签署的ECFA,是一个主权国家统辖的不同单独关税领土间的区际协议。也就是说,传统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规则是调整同一地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具备国际原因和国家间的特质,而ECFA则不拥有这一特征,它调整的是一国主权之下的单独关税区之间的经济关系。它所追求的经济一体化,是指各单独关税区之间的经济一体化,是一种WTO框架下特殊的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
3、ECFA是一个弱化机构设置的地区性国际经济组织
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进步的过程中,为了达成各方经济利益,就会出现地区性国际经济组织。可以说,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是地区性国际经济组织的基础,地区性国际经济组织是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载体,是在契约上把一体化的收获固定下来的组织模式。ECFA亦不例外,它既是WTO框架下特殊的地区性国际经济一体化,又是一个特殊的地区性国际经济组织。
国际经济组织是一种主要实行经济职能的专门性国际组织,是国家间进行经济交流与合作的法律形式,也是一种规范性活动场合 [4]。国际揭示出国际经济组织的参加者肯定是两个以上国家的政府、个人、法人或民间团体。经济说明了国际经济组织的功能和活动范围,即它是经济范围的组织。组织说明的是国际经济组织体制上的特征。一般情形下,组织应该是一种常设机构,一种实体,它应该有我们的办公地址、员工,具备肯定的稳定性和持续性 [5]。这类是国际经济组织的一同特点。在国际经济组织名字前冠以地区性修饰,就构成了地区性国际经济组织,只是地区性国际经济组织中的地区是指可以进行多边或双边经济合作的地理范围,这一范围大于一个主权国家的或一个法域的地理范围。由此,地区性国际经济组织具备以下特点:第一,地区性。地区性国际经济组织是由特定地域的国家或区域打造起来的国际组织,传统上,其成员一般限定在某一个比较特定地理上相连的若干国家或区域。现在,地区性国际经济组织朝着开放性的方向进步;第二,国际性。地区性国际经济组织是肯定地区范围内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区域打造起来的,超越了一个主权国家或法域的地理范围;第三,经济性。地区性国际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能不像一般国际组织那样在政治、经济、社会每个范围都有活动,它是为特定的经济目的而设立的,主要致力于协调地区内各国的经济政策,就经济范围内的冲突进行调节,其活动范围主要限于经济范围;第四,组织性。好似国际经济组织中的组织一样,地区性国际经济组织中的组织是一种常设机构,有办公地址和员工,具备肯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组织是安排分散的人和事物,使其具备肯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是根据肯定宗旨和系统打造起来的集体。判断一个机制性实体是不是一个组织,第一要看其是不是设置有机构,第二而且是非常重要的要看其是不是具备肯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ECFA设立一个常设性机构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委员会由双方指定的代表组成,负责处置与协议有关的事宜,包含但不限于:(1)完成为落实本协议目的所必需的磋商;(2)监督并评估本协议的实行;(3)讲解本协议的规定;(4)通报要紧经贸信息;(5)依据协议第10条规定,解决任何关于本协议讲解、推行和适用的争端。同时委员会可依据需要设立工作小组,处置特定范围中与本协议有关的事宜,并同意委员会监督,而且与协议有关的业务事宜由双方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联络人负责联络。由此看出,ECFA有我们的常设机构和员工。为保证一体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必要时经双方赞同可召开临时会议。除此之外,CEFA规定双方应不迟于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就打造适合的争端解决程序展开磋商,并尽速达成共识,以解决任何关于本协议讲解、推行和适用的争端。可见,ECFA设置有肯定的机构,并具备稳定性和连续性。ECFA呈现出明显的经济性的同时,还具备明显的组织性。
但,ECFA与传统的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相比,其弱化了组织机构设置。传统的地区经济组织的组织机构设置尽管不尽相同,但其本上都是根据三权分立的模式来设置机构的。因为CEFA为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具备运作机制高效的特征,无须根据三权分立的模式设置组织机构。所以,CEFA协议规定了具备可操作性的,具体、详尽和明确的法律规则,以此降低对庞大的组织机构的需要,使用的是强化自由贸易规则,弱化组织机构的方法来推进地区贸易组织的运行。它只设立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作为组织的最高机构。在需要时打造工作组,处置特定范围中与协议有关的事宜,在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之下,不设常设实行机构和行政机构,与本协议有关的业务事宜由双方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联络人负责联络,负责处置有关事情,在各自范围发挥着具体的职能。